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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

    一、基本案情

    郭**,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人员。2001年,郭**提交书面申请,称:因本人身体不好,家中又有困难,自愿申请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某公司按程序与其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补偿补助金。

   2003年8月13日,郭**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自己是工伤,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其安排工作,恢复劳动关系。

   二、案件处理过程

   (一)仲裁

   庭审中,某公司提出两条意见:

   1、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郭** 2001年7月28日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到2003年8月13日,已经过了近2年时间,仲裁委依法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2、申请理由不成立。郭**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材料证明,在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郭**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且郭**没有提及工伤问题),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某公司给予了优厚的补偿补助金,并且履行了完备的法律手续。由此表明,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建立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这种行为是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仲裁委采纳了上述意见, 于2003年9月20日做出市劳仲案字【2003】第49号裁决,以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郭**的仲裁请求。

   (二)诉讼

   郭**不服仲裁裁决,于2003年12月2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某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从而判决某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提出了三个理由:1、我1975年1月在部队训练受伤,后被认定为三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某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某公司应当恢复与我的劳动关系。2、《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我在受单位打击报复和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3、自从我解除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后,我就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处理。因此,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某公司针对郭**的三条理由,提出三条抗辩意见。

   1、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不论其诉讼理由是否成立,都不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郭**于2001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到2003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已经过了近2年时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超期限是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至于郭**称其“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不能成为正当理由。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期限”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因此,郭**该理由不成立。

   2、《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郭**于2001年6月13日书面向某公司提出申请,亲笔签收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郭**“希望在协商的基础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然后双方于2001年7月28日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同日由某公司向郭**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郭**亲笔签字),同时郭**领取了122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补助金。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由郭**主动提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某公司对郭**支付了补偿补助金后解除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郭**称自己是工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其说法不成立。因为:郭**的人事档案里没有工伤记载;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无法律禁止和限制性规定。

   郭**所谓“自己和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在被胁迫下解除的”,只是其单方陈述而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是不能成立的。

   3、郭**称1975年1月在部队训练受伤,后被认定为三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事实不存在。虽然郭**在庭审中出示了某县民政局1978年颁发的革命残废军人证,证明其“在1975年1月训练时受伤,后被认定为三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但该革命残废军人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郭**的人事档案里没有“工伤”记载;二是郭**的人事档案表明,郭**1969年入伍,1986年转业到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没有“退伍”记载。而某县民政局在1978年为郭**颁发的革命残废军人证时的资料证明,其1975年3月1日退伍,办理革命残废军人证的时间为1977年至1978年。显然郭**不可能在“连续服役期间” 又存在“退伍”的事实,因此该革命残废军人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鉴于此,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2004年8月,某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郭**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申请期限为由,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郭**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再审

   2009年,新中国60周年大庆之前,郭**又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为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9月25日,省高院召开听证会,某公司在听证会上提出三个抗辩理由:

   1、郭**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郭**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2009年11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郭**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为由,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三、案件解析

   这是一个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纵观全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是《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根据上述规定,郭**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里规定的60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期限。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期限是除斥期间,即只要申请人不能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在劳动争议发生后60日后提出劳动争议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三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郭**反复强调《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并且声称“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某公司不能证明其没有胁迫,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里,郭**提出了一个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是,此处规定的是劳动争议案件特殊举证责任原则,即用人单位应当对自己做出相应行为的合法性举证,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只要某公司能够证明自己在解除与郭**之间劳动合同过程中,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而为的,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郭**所谓“《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 的陈述,属于一个新的主张。这一主张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一般民事诉讼举证分配原则,由郭**举证。事实上,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郭**的主张不被人民法院支持。

    四、律师提示

   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现代企业管理中非常重要一个内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条件、程序进行,并且注意收集保存相关资料。具体到本案,由于某公司在解除与郭**之间的劳动关系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秉承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在支付郭**补偿补助金后,又严格履行了解除手续,保证了该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最终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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