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皖民申字第00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东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程家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天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虽然本人没有相应资质,但由本人带领的众多农民完成了相关工程量,同时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人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二)甲公司在原审中提出涉案工程系由第三人李安平所承建,那么应当由其提出追加李安平参加诉讼,而不是由本人提出追加。(三)本人均书面要求一审法院向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调取合铜黄高速中汤屯段有关K242+933和K244+506桥梁的施工、监理、决算等相关材料和黄山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其队长王小琳调查核实2004年底申请人向其农民工发放工资等情况,以确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否为本人,一审法院均不作为。(四)第三人李安平系本人的雇员和业务工程信息介绍人,不定期向本人领取工资,不可能与甲公司签相关劳务承包合同。据此,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再审。
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所涉工程是本公司与李安平之间发生的发包、承包关系,黄某某只是李安平施工队中的一个具体工作人员,没有独立的施工人资格。(二)本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是被告,黄某某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是他的诉讼权利,本公司作为被告依法没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且黄某某称李安平是他的雇员和业务工程信息介绍人,应提供李安平的信息。(三)如果黄某某与本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亲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就应当有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决算等相关资料,这些证据属于其应掌握持有的证据,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调取。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某某虽就案涉工程与甲公司签订意向书,但意向书非合同,且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明甲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李安平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由李安平履行合同义务,甲公司也已就涉案工程与李安平结算完毕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虽能体现其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但无法确定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黄某某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与李安平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已告知黄某某可追加李安平为被告,黄某某没有追加,原审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黄某某申请法院调取案涉资料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其文
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
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