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合伙人的人数减少,并未改变成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当属合同变更。第二种意见认为,合伙人达成剩余工程款交由其中一名合伙人周长青承担的协议,经得债权人同意,该协议是经当事人认可的一个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新合同解除原合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实质是合伙人将合伙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了合伙人的地位,成为债务人。只不过这里的第三人周长青,同时是合伙人之一。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当属合同义务转移。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义务转移的主体来分析。在交易过程中,合伙作为一个整体与债权人发生着债权债务关系。三个人组成了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财产所有权上,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但个人仍可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以独立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原来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分别是郭冬冬与个人合伙,形成了合伙债务。之后,周长青以自然人身份与其他合伙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并经债权人郭冬冬同意,形成了个人债务。相对于工程施工合同,自然人周长青属于第三人。合伙个人和第三人均为不同合同关系下的身份认定,不可能是永久不变的身份,也不可能是个人唯一的身份,可以以双重身份存在。
其次,从合同义务转移的效力来分析。对债权人而言,可以要求合伙人全体或者部分承担全部合伙债务。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免除其他合伙人义务,是对自身权利的自主择弃;对债务人周长青而言,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意味着放弃对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这些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债务转移行为有效。
再次,从合同义务转移的结果来分析。第三人周长青取代了个人合伙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原来的合伙人杜涛、杜培文不再与周长青互负连带责任,周长青需以个人财产独立承担债务责任。但是,周长青兼有合伙个人和第三人身份,结果是一人以双重身份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属于特殊的“并存债务承担”。
2.合同义务转移中第三人如何认定
合同第三人是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并相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的一类民事主体。我国保险法、信托法、民法通则中也都涉及合同第三人,并对其参与保险、信托、代理、债权转让、债务承担等民商事活动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却未进行定义并明确范围。虽然关于第三人的范畴问题存在认识不统一,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认定合同第三人,须排除其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从合同行为的客观含义看,履行工程施工义务与支付工程款是双方的主要义务。虽然郭冬冬可以要求个人合伙中一人或者数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请求前提个人合伙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只能认定郭冬冬和个人合伙才是合同行为相对人;从合同意思表示形式来看,郭冬冬和个人合伙就合同形成合伙债务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一致的。周长青没有独自与郭冬冬签订合同并形成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
实践中,基于社会经济的目的,当事人可以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转让债权或者转移债务,这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遵循的一般原则。合同义务转移,其含义并未严格将具有合伙个人身份的自然人排除在外。对不同合同关系下的身份进行分析,有利于合理解决认识问题,是案件审判方法的正确运用,也是公正司法的个案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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