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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案例:公司贷款不能构成贷款诈骗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规定,接受被告人宋**之子宋某子的委托,经宋**同意,指派我任被告人宋**涉嫌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详细地查阅了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宋**,仔细询问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审理,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宋**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被告人宋**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判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但具有从轻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 公诉机关指控宋**犯贷款诈骗罪不成立

向濮阳县子岸乡信用社贷款过程中最基本的事实为:**为濮阳X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濮阳X鞋业公司向濮阳县子岸乡信用社提出保证担保贷款300万元的申请,在贷款过程中提交了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出具的一份证明和该公司与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的协议、两份购销合同2014年1月8日,濮阳X鞋业公司9名科级干部在子岸乡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贷款合同,濮阳X鞋业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全部是自己签字合同签订后的当天信用社款发放到该公司账户,1月9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将款转至濮阳县工业路俊利鞋业材料销售部,后该款用于支付濮阳X鞋业公司的工人工资及经营欠款。

根据以上基本事实,辩护人认为,宋**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如下:

1、 向濮阳县子岸乡信用社贷款的贷款人是濮阳X鞋业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人宋**,不能因公司的行为追究宋**的刑事责任

因为公司为拟制人,其所有行为都要通过自然人来实施,公司行为一般都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实施。对于一般公民而言,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加区分,二者混为一谈。而对于我们专业法律人员来讲,是必须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的,特别是在事关刑事案件时,必须考察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行为由个人负责行为后果,代表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由公司负责行为后果

由于法定代表人既具公民个人身份,同时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以公司名义所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而不能认定为个人行为。在本案中,所有贷款文件显示的贷款人为濮阳X鞋业公司,虽然是宋**向信用社提交了部分贷款手续,但这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宋**的个人行为。

公诉机关出示的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表、贷款担保书、贷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等所有书证均能证实,在这笔贷款中的贷款人为濮阳X鞋业有限公司。由公诉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档案、董事会决议等书证能够证实,濮阳X鞋业有限公司是2010年合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共有三个股东,宋**是其中的一个股东,其持有该公司34%的股份。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该公司具有完整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本笔贷款召开了董事会,了董事会一致同意贷款,董事会最后决议贷款。公诉人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贷款人为濮阳X鞋业公司,贷款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刑事犯罪处罚的行为人,而不是他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本案的贷款行为人不是宋**,宋**不是贷款的实施人,所以不能对宋**定罪处罚。

2、濮阳X鞋业有限公司是正常经营的法人,其法人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是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所以该公司不构成该罪要想将濮阳X鞋业有限公司的贷款行为认定是**的个人行为,必须撕下公司的外衣,需要证明该行为名为公司行为,实为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而本案的贷款行为确为公司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认定该贷款行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

濮阳X鞋业公司是正规公司,由公诉机关出具的2017年5月23日询问濮阳县产业集聚区负责人韩广勇的笔录可以证明,该公司是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成立的公司,由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知道,到2014年贷款时公司已经正常经营了4年,并且公司登记档案可知,宋**是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后来成为股东。由此可以证明,濮阳X鞋业公司是正规公司,不是为实施犯罪行为而设立的公司。国家为了打击个人以设立公司实施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999)14号《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是区分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的司法权威解释这是撕掉公司外衣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中,濮阳X鞋业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法人贷款时公司成立后正常开展经营4年多。所以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的贷款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被告人宋**个人行为。

本案如果想以贷款诈骗罪给宋**定罪量刑,必须否定濮阳X鞋业公司的法人人格,而否定濮阳X鞋业公司是无法逾越的鸿沟,是无法翻越的高山,从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上是根本不可能的,所以本案想以贷款诈骗罪**定罪是不可能的

3、本案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首先明确第一点,本案贷款人为濮阳X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没有偿还义务,宋**有无偿还能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起诉书以宋书刚无偿还能力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错误的。我再明确第二点,贷款下来以后,偿还的是公司债务,而不是个人债务。这些由公诉人举出的证人王兆逢在2016年8月14日的笔录(第三卷)证人黄永飞在2016年4月27日的笔录(第二卷)证人冯青阁在2016年4月28日的笔录(第二卷)以上三人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贷款偿还的债务全部为公司债务,被告人宋**并未占有,更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为只有占有了该贷款,才能区分占有是非法占有,还是合法占有,认定为非法占有之后,才能进一步区是分非法占有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而本案宋**根本就没有占有,所以宋**更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我再明确第点,贷款下来以后,进入的是公司账户,公司是三个股东,股份基本相同,两个33%,一个34%,就是想用该笔贷款偿还个人债务,从该公司的股本结构来看,公司必须建立各项账簿,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是必须分开的,是无法混在一起的并且,当时三个股东均在公司参与经营,全部在公司参与管理,是决不会使公司的资金与个人的资金相混合的。从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来看,宋**没有占有公司贷款的条件,更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贷款下来以后,将贷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支付公司以前的债务,是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然产生工人工资和资金来往,这些都是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只有支付上述款项,才能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改变贷款用途,不能认为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规定“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濮阳X鞋业公司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能认定濮阳X鞋业公司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在贷款时,濮阳X鞋业公司正常经营,在当时有偿还能力。就是在今天,濮阳X鞋业公司的固定资产仍能偿还该笔贷款。只是固定资产没有变现,现在没有偿还而已。给本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9名保证人,全部为科级干部,从濮阳县来看,为9人应为濮阳县人口中的人中龙凤,其智商不低于我们在座的每个人,而且当时全部在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工作,对濮阳X鞋业公司的经营情况应当非常清楚,当时如果经营不正常,这些人员不会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从这9名担保人的身份来看,本案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再者从濮阳县工业路俊利鞋材料销售部的单位人民币基本账户存款交易明细来看,在2014年1月份时,濮阳X鞋业公司经营情况非常好,账面上有大量现金,1月24日还有近500万元。(第四卷)。从而也能够证明,无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濮阳X鞋业公司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并且贷款到期后,也在想办法偿还贷款。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为了避免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还进一步明确了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而本案不符合所列的其中任何一种情况。

4、本案是保证担保贷款,信用社发放贷款主要依据9名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而发放的贷款,在贷款过程中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首先是相关人员认为“产业集聚区的证明为虚假”。我们要明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有效,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效的证明一定真实,真实的证明不一定有效。而本案中,该产业聚集区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不是虚假的,上面的公章不是伪造的。濮阳县产业聚集区负责人韩广勇并未否定该证明上面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卷宗3)。从而也证实该证明是客观真实的。濮阳县产业聚集区在招商时,与濮阳X鞋业公司的投资人签订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4个月给濮阳X鞋业公司办好土地所有证”。该协议上面有韩广勇和梅洪涛的签名,这份协议没有任何人否定其真实性。由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可知这份证明出具时的背景,到了应该给濮阳X鞋业公司正式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由于产业聚集区的原因没有办理出来土地使用权证,产业聚集区给濮阳X鞋业公司出具了该证明。所以这份证明应该是客观真实的。本证明的经手人王兆逢也证实该证明是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出具的。至于这份证明是否有效,能否证明土地归濮阳X鞋业公司所有,宋**还没有几位担保人的认知水平,濮阳县子岸信用社作为专业贷款机构,其还接受该证明这说明作为一般公民,大家都认这该证明是有效的。濮阳X鞋业公司及股东都认为这个证明是有效的,当个宝贝一样保存着,所以我们不能认为故意以真实但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证明认定为当事人是诈骗。同时,我们不能因为不能因为该证明没有物权证明的效力而否认它的客观真实性。

其次是濮阳县公职人员个人履历表中家庭净收入一栏夸大为300万元,这一夸大的数字与审批贷款没有因果关系,濮阳县子岸乡信用社重点审查的公职身份即科级干部,这一栏填写的全部为真实的。担保债务为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更不能是家庭债务,家庭年净收入与发放贷款没有关系。对于这一夸大的事实不能认定的贷款诈骗的实行行为。

最后是两份采购合同,这两份采购合同主要是贷款机构对贷款使用的监管行为,与是否发放贷款不是关键事实。贷款机构看重的是生产经营能力。由2017年3月17日毕国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这一点,即只要采购的原材料在库房即可(卷宗2)。这些手续虽有瑕疵,并不能认这贷款诈骗的实行行为。

金融贷款一般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信用贷款,是金融机构根据贷款人的资产和经营情况给予贷款人授信,在信用额度内金融机构给贷款人发放贷款,这类贷款主要是依据贷款人的经营情况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第二类是抵押贷款,是金融机构根据贷款人的资产和提供的抵押物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这类贷款主要是依据抵押物的价值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及金额。第三类贷款是保证担保贷款,是金融机构根据贷款人的资产及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这类贷款的主要依据是保证人的偿债能力。贷款诈骗罪的的“诈骗行为”必须是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起到重要作用的欺骗行为。而本案是保证担保贷款,对发放贷款起到重要作用的是9名担保人的身份及偿债能力,信用工作人员王石坤和毕国强的笔录可以证实这一点(卷宗2)。而这些身份和收入全部是真实的,并且一直到现在,信用社也一直认这这笔贷款是合规的贷款,所以说在本笔贷款过程中没有诈骗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的客观方面。

5、本案不符合贷款诈骗的客体要件

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既保括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又包括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在本案中信用社及经手人和先后两名主任在时至今日也认这本笔贷款是合规的,由此可知并未侵犯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同时由于有9名科级干部提供保证担保,这个担保是真实、有效的,已经经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即使濮阳X鞋来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濮阳县子岸信用社的相关权利仍可通过要求担保人偿还的方式来实现,并且正在实现。濮阳县子岸乡信用社对该笔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并未损失,并未侵犯信用社贷款资金的所有权,本案的贷款行为并未侵犯贷款诈骗的客体要件,所以本案不符合贷款诈骗的客体要件。

近几来年,由于受经济下行压力影响,一部分中小企业经营困难,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对于不能清偿债务的企业,有些地方以刑事案件追究了企业家的责任。为了防止将经营不善与经济犯罪区分开,维护经营人的人身自由,避免扩大刑事打击的范围,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通知指出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处理。本案是正常贷款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根本不禁止,在贷款后虽然改变了贷款用途,但这是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法律、行政法规也不禁止,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本案也不能按贷款诈骗来追究宋**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笔贷款的贷款的行为人是濮阳X鞋业公司,不是宋**,宋**未实施贷款行为,**本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并且本案在贷款过程中,有三个要件不符合贷款诈骗的构成要件,贷款诈骗罪共有四个要件,要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无法构成本罪,而在本案中三个要件均不符合,故本案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宋**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宋**虽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具有主观恶性较小、坦白、认罪、真实悔罪的从轻量刑情节,在量刑时请法庭充分考虑。

**及证人李国行均说到宋**委托过张显培代为偿还信用卡,说明宋**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宋**当庭表示,自己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为表达自己真心悔罪,要求家属想尽一切办法,偿还信用卡的全部欠款。如果家属能够偿还信用卡的全部欠款,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司法实践,依法对宋**免除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郝利民  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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